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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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春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委任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13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邱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明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15
5條第1項明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民眾遺失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新權狀,應繕具補領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申請書,經地政事務所核對當事人地籍資料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相符,並將補領權狀紀錄登載於當事人地籍資料記事欄。則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就申請人提供之證明文件是否與登記名義人相符,固須實質審查,然對於權狀是否遺失乙節,地政事務所僅需依申請人陳述記載,而無實質審查,復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
155條第1項之規定,亦徵登記事由「書狀補給」顯係揭示「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斯意極明,準此,被告虛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於公告期滿後,隨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該旨之登記事由「書狀補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自屬使之為與「書狀滅失」等意之若此不實登載,此行徑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先後於103年3月12日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悉緊密之情況賡續為之,彼此間且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當胥在初始計籌之範圍內,獨立性要極薄弱,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偽稱遺失而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變更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戶政、地政機關對此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誤認遭人詐騙房產,情急之下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份際,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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