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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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敏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原載「現場照片2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民國104年11月26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葉秀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秀敏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再被告葉秀敏之行為雖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不詳之工人,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並興建土牆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葉秀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並興建檔土牆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所生危害非可以輕微視之,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隱,並已盡力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雖因尚未完工且現場有部分未依核定之緊急防災計畫施作及邊坡植生保護不足,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1月26日桃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惟顯具善弭己咎之誠,由是猶得徵之,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今未逾5年,已不合緩刑之要件,自未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