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任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任頡於民國102年間某日,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無須接受審查即註冊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而取得登入帳號、密碼。嗣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進行簽賭,並匯款儲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九州娛樂城」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賭博方式為:以1元兌換遊戲點數1點,再以遊戲點數下注真人視訊「百家樂」撲克牌賭博,賭客可選擇就莊家或閒家下注,押「莊家」贏、「閒家」贏、「和局」、「對子」之賠率依次為0.95、1、8、11,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贏得點數,且得隨時以1:1比率,將點數兌換回現金,而匯入陳任頡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72935號函及所
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6月6日彰作管字第1065029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只要在「九洲娛樂城」網站申請會員之後,便可以取得帳號、密碼並設定對匯銀行資料,只要在網業上面操作就可以了,不需要電話聯繫,完成匯款之後在該網站便可以直接兌換簽注點數等語。足見登錄「九洲娛樂城」,固然須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但並未進行會員審查,凡註冊者皆可成為會員,從而,「九洲娛樂城」仍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簽賭方式賭博,
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斟酌被告賭博次數、儲值金額;兼衡被告並無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有贏得任何現金之情形,復無他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不能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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