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函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函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09年8月4日7時許」應更正記載為「「109年8月4日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哈密瓜汽車旅館211號房」應更正記載為「哈密瓜汽車旅館207號房」。
㈢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