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君擎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至第3列有關「沈君擎於民國100年8月2日晚上7時1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6公里處即嘉義縣民雄鄉路段時,違規停車」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沈君擎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於自民國100年8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與其同事飲用保力達等酒類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臺78線上快速道路銜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嘉義,復於19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6公里處即嘉義縣○○鄉路段違規停放路肩」;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8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9年
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非初犯,仍不知警惕自新,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因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述體育學院畢業之學歷,擔任業務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