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蔡崇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並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25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蔡崇文自陳領有駕照,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周蔡水枔 受有右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情,而屬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之上揭解釋意旨,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知閃光紅燈號誌所示含意,且案發當時已見告訴人行經就至(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猶未暫停使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屬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請求金額為849,000元,致和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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