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源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源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源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100年4月6日│100年7月7日││日期│││├─────┼─────────────┼─────────────┤│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54│嘉義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年度案號│6號│0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事├───┼─────────────┼─────────────┤│實│判決│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2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11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決確│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6日│││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558│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68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