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0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4鄰三塊厝35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100年7月28日早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至黃健修之住處,其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健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健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朴9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