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審簡字第171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走路行經該處之甲○○疏未防備之際,竟搶奪甲○○置於右手之黑色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8,300元、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及價值合計約12,000元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立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後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黑色夾克1件及金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案件之犯罪前科,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心,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及金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正常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