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每2星期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0月12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其友人 林絹雅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94年10月12日1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其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其上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吸管製藥鏟3支、注射針筒3支。
附表二:橡膠管1條、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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