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8日零時15分許,在屏東市228紀念公園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凌晨1時許離去時,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同日6時50分許,由西往東沿屏東市○○路行近中華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擦撞適牽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乙○○(女,00年00月00日生)而肇事,事後甲○○仍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調查,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推算其前揭開始騎車時吐氣中酒精濃度約介於每公升0.7589~1.0464毫克間。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又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10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前揭時地被告甲○○酒後係於94年6月8日凌晨1時許開始騎車,嗣同日清晨7時42分由員警進行酒測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尚有每公升0.44毫克,則依前開比率換算其自6小時42分前開始駕駛行為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約介於每公升0.7589~1.0464毫克間,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25倍,甚至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又其6小時42分鐘後因事故經員警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等行為觀察測試時,除滿口酒味外,尚有腳步不穩,直線行走有搖晃情形,接受詢問時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反反覆覆,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現象;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上開事故發生時間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平坦、開闊、無缺陷、無障礙,詎被告甲○○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此極佳之路況條件下,竟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牽行自行車過街而行動遲緩之75歲老嫗乙○○,是被告甲○○當時駕駛作為及應變能力顯與一般正常人迥異,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自為依卷附個人資料係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並已進入社會而從事勞動工作之被告甲○○所熟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甲○○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勞動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
19歲,年輕識淺,及其犯罪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為晴天清晨,行駛地區區,往來人車頻繁,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與其犯罪除形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已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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