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分別於90年
6月11日、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下午
4、5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及屏東公園等,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約每天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9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祥成保養廠」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被告手臂上注射針孔之照片2幀可佐;且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毒品之白粉1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24000394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裁定撤銷該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剩餘強制戒治處分,而分別於90年6月11日、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施用海洛因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白粉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