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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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於91年2月20日期滿獲釋出所,竟不知警惕,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假釋出監甫1個半月後之94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市崇蘭里崇蘭25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於查獲前經丟棄而滅失)燒烤並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94年9月14日上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定期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其前揭時地接受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又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於91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屆而立,除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外,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宣告刑之前者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於94年4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後者自94年4月9日起接續執行,並與前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4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於95年6月15日縮刑期滿,竟不知警惕,於假釋出監方1個半月,即在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良,法治觀念薄弱,顯係慣於施用毒品成習,對於社會及其個人健康之危害非輕,亟待矯治,並考量其經驗得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濃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未扣案供被告甲○○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據其供承業於查獲前丟棄而滅失,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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