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2,917,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