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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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同日內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度原交易第22號、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素行非佳。另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實不足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2次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0及0.64毫克,有本院103度原交易第22號、第2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件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見下降,檢察官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院認非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黃清義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某修車廠內,服用米酒半瓶許後,仍於同(3)日23時許,自上開修車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玉里鎮上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米酒1瓶;復自前揭便利商店,接續騎乘同輛機車,欲返回上開修車廠睡覺,於同(3)日23時3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