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宏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崇宏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各類槍砲彈藥,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在嘉義市某一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同)、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子彈部分均經送鑑定後試射3顆,餘6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接獲線報,於102年2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對蕭崇宏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查獲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蕭崇宏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雄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反面),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20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雄偵卷第27頁至28頁),上開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1支改造手槍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一罪名。其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林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 佐陳正泰 接獲線報在五福二路享溫馨KTV內有人持有槍枝,伊就跟7、8個同事到該處埋伏,伊與 陳彥良 在出口處,見被告從KTV中庭走出來,因被告符合線報所述之特徵,伊與陳彥良準備上前盤查,還沒有問被告時,被告即把紙盒丟在地上並稱該紙盒非其所有,陳彥良將紙盒打開即發現槍枝,伊等就依法逮捕被告並告知其權利,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彈簧1條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槍、子彈、彈匣及槍管是在紙盒內;一開始被告不承認,經告知當場看見其丟下紙盒,被告始承認東西是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則證人林志宏及員警陳彥良向被告攔檢盤查時,係因被告先將所持有之紙盒丟在地上並稱該紙盒並非其所有,經員警陳彥良開啟檢視而發現扣案之槍彈,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承認槍彈係其所有,證人林志宏及員警陳彥良即逮捕被告,可知證人林志宏及員警陳彥良於逮捕被告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知悉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又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係置於紙盒內,員警於盤查被告前並無任何跡證可供判定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衡情應無可能先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後始開啟紙盒取出槍枝及子彈,復衡以證人林志宏係經具結後方為上開證言,且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應尚無何宿隙恩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構陷之可能,證人林志宏之證詞應堪採信,是員警自被告掉落地面之紙盒發現系爭槍彈,縱被告當場承認該槍彈為己所有,然其犯行既已被發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與辯護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僅係單純作為防身使用,
子彈從未上膛、試射,並無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等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執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深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向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詎仍故違厲禁,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並自承係因與人相約談判,為防身而攜帶槍枝及子彈,顯已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性危害,洵足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縱念其與常人無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可,坦承犯行,頗感懊悔之態度等情狀,實未見其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有若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矜憫饒恕,自誠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則本案即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手槍、子彈對於他人身
體、生命具備極高之危險性,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並不得無故持有之,被告竟因與人相約談判,為防身之目的而向他人購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⒉對社會治安儼然已具危害性之犯罪手段;⒊與父母同住、曾在工廠做不鏽鋼防盜門、經濟狀況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⒍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至扣案如附表⒈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1個),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被告與前開改造手槍同時購入,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且其規格亦均相同,足認均具有殺傷力,是附表⒉所示經鑑驗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因此部分子彈之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槍管1支未貫通,尚無法作為組裝槍枝使用,應非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彈簧1條,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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