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1年4月23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18線與麻太路(嘉49線)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進方向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 官淑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4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於其行進方向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黃俊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官淑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官淑婷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詎黃俊傑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救護,反另行起意肇事逃逸,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留置於現場後,逕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查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循線查知該車輛當時借予黃俊傑駕駛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淑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俊傑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3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31頁反面、4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官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14頁),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劉政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各18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2、27、36-45頁;本院卷第11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闖越紅燈而肇事,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㈢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之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明顯損壞、引擎蓋掀起並呈不規則扭曲形狀、油漬四溢;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左側板金明顯凹陷、左後方車輪受損、車窗破損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6-38頁),足徵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之強烈,是被告對於其駕車撞到告訴人將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致告訴人身體受傷,確已知悉;又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看到旁邊的人報警,擔心遭警逮捕,故乃起意逃離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3頁),益見其肇事逃逸之動機甚明。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旋即徒步逃逸現場,被告確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條文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修正前),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猶無照駕駛上開汽車因而肇事,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照駕駛汽車,又闖越紅燈肇事,情節非輕,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後,即逃離現場,未待警處理釐清責任或對告訴人為必要救助,於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之情形,竟棄之不顧逕自逃逸,顯然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危。再被告及其到庭之胞弟原表示同意於102年9月17日開庭時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但屆期並未履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之前曾從事板模工作,事發當時無業,母親已經過世,父親在監服刑,與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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