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吳佳璋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上訴人 陳盈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訂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所持有訴外人超偉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偉公司)、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之股權及坐落嘉義縣○○鄉○○○段○○○段第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計算伊原可取得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等,兩造遂於99年12月2日訂立協議書(實際簽訂日期為99年12月15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經結算伊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679萬1,136元。 嗣伊 對被上訴人提起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被上訴人給付伊2,294萬2,883元,惟就二協議書之差額384萬8,253元則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7,026元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均屬該公司之財產,兩造無權協議為處分,此部分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僅4,588萬5,767元,非5,358萬2,272元,伊已給付上訴人2,294萬2,883元,其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德庚公司、超偉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經營,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施文益 經營。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非經清算程序,不得將其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營利社團法人,其所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非經清算程序,不得分配予股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公司所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配領回,違背公司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已依101年協議書給付上訴人2,294萬2,883元及其利息10萬7,059元。證人 陳秋貝 固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代伊與 王來好 整理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等,王來好依據月報表製作會算明細表,伊簽名前有核對原始月報表等語。然其亦證稱:會算時僅有伊和王來好在場,伊並沒有將會算明細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算時在場知悉並表示同意等情相違。且被上訴人交代陳秋貝整理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銀行貸款等資料,亦係因陳秋貝乃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會計,而責其整理,尚難以此即認無論會算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均有授權並一概承認該會算結果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會算明細表僅證人王來好及陳秋貝簽名其上,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以稽核其內容確與超偉公司、德庚公司之帳冊及會計憑證相符,自難僅以該會算明細表之記載,認上訴人主張: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扣除應付票據、應付帳款等金額後,為5,358萬2,272元,其2分之1為2,679萬1,1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之2,294萬2,883元,其尚欠伊384萬8,253元等情,為可採信。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8,2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係就德庚公司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之分配為約定,王來好、陳秋貝於該日製作之計算表則記載,銀行存款等扣除應付帳款等,餘額為5,358萬2,272元;101年協議書第1條記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679萬1,136元,兩造先就無爭執之2,294萬2,883元達成協議及處理方案,差額384萬8,253元部分,由兩造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再行確定(見第一審卷㈠第10頁以下);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9043號詐欺案件提出刑事答辯㈡狀,略稱: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人係兩造,自應由伊負給付義務,伊計算結果,縱上訴人可請求分配2分之1,亦僅2,294萬2,883元等語,並提出概算書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53頁以下)。原審復認上訴人已將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並退出德庚公司及超偉公司之經營,由被上訴人及施文益繼續經營,該2公司並未解散、清算;被上訴人依101年協議書給付上訴人2,294萬2,883元及利息10萬7,059元。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非因買賣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股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漏未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金錢,始再書立系爭協議書,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而係約定分配該2公司所有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財產,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細究,遽謂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協議分配領取該2公司之現金、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德庚公司、超偉公司之現金、存款等,並非只以公司名義設立銀行帳戶,而是使用了很多人頭帳戶,系爭協議書所附計算表乃王來好、陳秋貝製作,不可能誤算金額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王來好(見原審卷㈠第543頁以下)。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8,253元,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為訊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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