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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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旭興電氣工業社兼法定代理郭振興人相對人 余美玉
郭曾芙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一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101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元。由於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7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