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洪崇維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
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構成累犯。
㈡「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安分館」駐衛警,係依各機關學校團體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市所屬機關臺北市立圖書館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公務員。
㈢證人即遭侮辱之公務員 汪偉剛 接受民眾即被告投訴,協助尋
找被告遺失於該圖書館內物品之相關事宜,屬依法執行職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