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聲請人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對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相對人 張文芳
劉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張文芳、劉麗珠、陳誼珍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張文芳、劉麗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張文芳、劉麗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張文芳、劉麗珠、陳誼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7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記載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張文芳、劉麗珠」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發票時,陳誼珍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相對人陳誼珍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相對人陳誼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