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9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銘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董志華 ,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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