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被告 謝世輝 即吉瑞福資訊管理顧問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及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世輝即吉瑞福資訊管理顧問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簽訂「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軟體系統開發與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永久使用權利,並於同年3月8日以即期支票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26萬元;另被告為擔保確實履行系爭合約,於95年3月22日出具「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管理系統軟體系統開發與技術服務合約增補聲明書」(下稱「系爭增補聲明書」)予原告,以補充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其中,被告承諾若其違反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規範,致生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等情事時,應支付原告違約金60萬元。又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6個月內(即95年8月22日前),於原告指定之伺服器上安裝完成符合第1條規定之系爭軟體,及給付原告系爭軟體相關之文件檔案資料,供原告依合約目的使用系爭軟體(即系爭合約所稱之「上線」),被告並應授權原告使用全套系爭軟體。嗣被告於95年4月間通知原告,陳稱其已於原告指定之伺服器上安裝完成系爭軟體,惟經原告實際進行測試,被告為原告安裝之系爭軟體,缺少系爭合約及附件約定之功能模組,部分安裝之功能模組亦不具系爭合約要求之WEB介面。此外,截至履約期限屆滿,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軟體相關之文件檔案資料予原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增補聲明書第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60萬元。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完整之系爭軟體及相關文件檔案資料,被告均藉口拒絕履行,則被告給付並授權原告使用之系爭軟體,並不具其保證之品質,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遂於95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依民法第347條、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126萬元整。為此依民法給付遲延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增補說明書、多方物流整合平台系統規劃書節本、比對報告節本、存證信函各1份及回執2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聲明書第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簽約金126萬元及自給付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