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桃交簡字第一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確定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年間,再度因犯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0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小吃攤內與友人共飲啤酒,飲至當日上午八時許,其與友人 凌樹根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駕車返回桃園縣○○鄉○○路住處休息,嗣因凌樹根不諳該車性能而頻熄火,甲○○明知其於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與凌樹根交換,由其駕駛該車。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車速過慢而經警攔檢,發現甲○○滿臉通紅、渾身酒味,並對之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語無倫次,並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且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表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一九二,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顯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有人不熟悉該車性能,且車子拋錨,為免影響交通才駕駛云云,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其駕車距離之長短無必然關係,縱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距離僅短短路程,亦不能以駕車之距離甚短為由,謂飲酒已至一定程度而駕車之行為不應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無法正常駕駛車輛而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之情形,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值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有期徒刑三月,並均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屢次不恪遵法令,顯見前案之執行(含檢察官就其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未使其心生警惕、悔悟,實屬不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求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念及被告除前揭公共危險(飲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非僅被告個人喪失自由,其家庭亦需付出經濟上及情感上之代價,再審酌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認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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