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贈品文宣壹張、現金新台幣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贈品文宣壹張、現金新台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鎮○○里○○○道之流動貨櫃型遊樂屋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並自斯時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賭博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店員,負責兌換等值禮物予不特定客人。彼等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與上開機具對賭,如押中,得依押中之分數累積積分,賭客並依積分,向甲○○兌換多功能
DVD、招財金元寶、吉祥純金金龍、高級彩色電視等等值商品,而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該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贈品文宣一張及現金硬幣九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代保管條、臨檢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贈品文宣一張及現金九十元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於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該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可由不特定之人投入十元硬幣與該機具對賭,如押上中者,得依押中之分數累積積分並依積分向被告乙○○所雇用之被告甲○○兌換諸如多功能DVD、招財金元寶、吉祥純金金龍、高級彩色電視等商品,業如前述,依該所兌換之商品中竟有多功能DVD、高級彩色電視等,市價動輒數千元,甚至上萬元等情觀之,該電子遊戲機具所提供者,即難謂僅係供暫時娛樂之物,合先敘明。核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具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與該機台對賭者兌換上開等值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甲○○間,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二人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分別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乙○○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經營時間前後僅九日,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僅在上開地點任職九日,時間非長,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贈品文宣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客兌換等值商品之用,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明,該贈品文宣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硬幣九十元,亦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於本件查獲前,測試上開電子遊戲機時而投入之物,亦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明,雖非賭檯上之賭資,然仍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又係被告乙○○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