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丙○○
弄22乙○○
149丁○○
3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一一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九三平方公尺,持份為公同共有三二000分之五四四一,其中三二000分之六0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有關被告乙○○、丁○○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金榮 前於民國81年6月12日,與訴外人戊○○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8地號土地,面積約32坪為系爭土地之606/32000持份歸原告所有。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榮於95年7月13日,將與原告所共同換得之同段116-3、116-8、116-12(自116-8分割而來)、權利範圍各為7/20、5441/32000、79/320等
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姜德雄姜正雄 2人,並於該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中載明:「買賣契約書內所載面積總計301.01坪(其中32坪依81年6月12日之交換契約書內容須無條件過戶給甲○○),故實際成立之坪數為269.01坪」等語。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榮於95年7月13日簽約後即積極協助辦理過戶事宜,詎料原告已繳納完增值稅,準備過戶之際,黃金榮不幸於95年7月31日死亡,致過戶手續無法完成。而被告
3人業於95年9月18日就前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辦理過戶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8地號面積5,593平方公尺,所有權狀態公同共有5441/32000,其中606/32000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雖約定甲方(即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榮)應提供坐○○○鄉○○○段埔頂小段116地號土地,與乙方(即訴外人戊○○)提供之同段116-3、116-8地號土地交換,惟原告從未登記取得1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何從提供該筆土地之持分與人互換,是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其餘被告乙○○、丁○○2人則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見
本院卷第102頁)
肆、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一、互易契約是否成立?二、被告有無移轉之義務?經查:
一、系爭互換契約是否為真正?
(一)證人戊○○對於本院詢問:「(提示交換契約書)當初是否你簽署的?答:是我簽的沒錯。」;「當初你與何人互換土地?答:黃金榮與甲○○。」;「當初應該過戶給其二人的土地,先過戶給何人?答:我不清楚。」;「116之8地號土地是你原來所有跟他們二人互換的嗎?答:是的。」;「(提示土地權狀謄本)當初是你過戶給黃金榮嗎?答:沒有意見,當初是直接過戶給他們。」;「你與他們互易的土地有哪幾筆?答:有互易的有116之8及11
6之3地號兩筆土地。」;「系爭兩筆土地都過戶給黃金榮嗎?答:我交給代書辦,過戶給何人不清楚。」(詳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二)交換契約書記載戊○○將提供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8地號土地,持份94/640(所有權人 戴阿興 )、116-3地號,持份6/32與原、被告(共為一方)互換,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戊○○將二筆土地均移轉給黃金榮(詳見本院卷第59、74頁)。因而,原告、黃金榮共同與戊○○互易之土地,在雙方互易後,均登記在黃金榮之名下。
(三)被告丁○○代表黃金榮與第三人姜正雄、姜德雄所簽訂之116-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亦明白記載黃金榮應將原告應得之持分移轉予原告,而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扣除此部分之面積,此有賣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果黃金榮沒有移轉116-8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為何在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會扣除此部分面積。故原告主張當初與黃金榮共同與戊○○互易而應得之土地均登記在黃金榮名下,應可採信,而係爭互易契約確實存在。
二、按繼承人對為於被繼承人之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榮與甲○○、戊○○成立互易契約,則被告等繼承黃金榮之財產,則對於黃金榮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負連帶責任。黃金榮名下116-8地號土地,持份5441/32000,已因黃金榮死亡,由被告等3人於95年9月18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等既因繼承關係繼承116-8地號土地,則原告基於繼承、互易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移轉116-8地號土地606/32000持份為有理由。
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丁○○到庭逕行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准原告之請求。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互易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116-8地號土地,面積5593平方公尺,持份為公同共有5441/32000其中之606/3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本判決所命被告乙○○、丁○○給付部分,係依其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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