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28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威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斗小調字第1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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