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8號
原告 郭瑞旗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 柯選
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參加人 郭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6地號)前經判決認定,實際所有權人為郭瑞宗,倘原告指述之情屬實,郭瑞宗就系爭1266地號土地所有權能將會受到限制,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郭瑞宗經訴訟告知後,於111年5月5日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26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能通行被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266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又因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業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97年8月7日以恆鎮建字第0970009905號公告為既成道路,只是因公所尚無編列預算辦理徵收,故原告請求確認之道路位置對被告影響最小。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1268地號土地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確實原屬同一人所有,惟其於分割前即無道路可供通行,自日據時期即以現況通行,故原告父親方會購買系爭1266地號土地,系爭1268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就是袋地。
㈢、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2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依本院105年訴字第685號判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郭瑞宗,原告僅以被告為當事人,無法達成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而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所有系爭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鵝鑾鼻段194地號)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重測前鵝鑾鼻段194-31地號)於95年2月16日分割前原屬同一宗土地。而系爭12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鵝鑾鼻段195地號)雖係於97年8月7日經恆春鎮公所公告範圍6公尺之既成道路,然所謂既成道路必須具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通行事實始能具備,且具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而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並不以行政機關公告為成立或生效條件,僅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條件後,即具公用地役權。故早在系爭1268地號土地與同段1267地號分割前,被告名下之系爭1266地號土地之其中6公尺早已作為既成道路供通行之用,恆春鎮公所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已。而恆春鎮公所之公告時間與系爭1268地號土地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分割時間僅距2年餘,時間非長,尚不影響上開公用地役權形成之時系爭1268地號土地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係於95年2月分割前既已可藉由上開道路通行至公路,自非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1268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僅能對同段1267地號土地主張通行連接既成道路,不得對原告主張要求通行。
㈢、若鈞院認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無理由。然,被告名下之系爭1266地號土地已有一部分作為既成道路,已對所有權造成限制,且該既成道路係建基於「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情事,足認土地所有權人亦默示同意將該範圍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已有所退讓,則原告於分割土地時,自應將該既成道路列入分割考量,不應恣意分割形成袋地後,再要求原告將既成道路以外之其他範圍土地供作通行之用。易言之,原告於當時分割土地時,即應保留一通路連接該既成道路,被告亦無理由因原告恣意行為而蒙受更大損失,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以: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亦未否認其通行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確認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26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國家公園區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本院會同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系爭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鵝鑾鼻段194地號)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重測前鵝鑾鼻段194-31地號)於95年2月16日分割前原屬同一宗土地,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0頁)。而系爭12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鵝鑾鼻段195地號)係於97年8月7日經恆春鎮公所公告範圍6公尺之既成道路,此有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顯認既成道路係成立於分割之後,雖既成道路需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通行事實始能具備,且具有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而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並不以行政機關公告為成立或生效條件。然所謂袋地之認定,係以是否有得以連接省道、鄉道、縣道等道路而言,並非能通行即謂非袋地,是以系爭1268地號與同段126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無道路存在,確屬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268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業如上述,其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2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1266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郭瑞宗,此一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所確認,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經核無訛。被告雖係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1266地號土地已無任何處分之權能,原告對被告主張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顯無法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者,參加人具狀表示,從未否認原告通行之權利,亦未有任何阻擋,則原告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明確,在法律上地位亦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66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