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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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9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張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湘怡 所有、由訴外人 吳朕 言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當時係停在路邊,並非自便利商店駛出,縱B車當時有移動,亦只負擔部分過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75,0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前,A車為直行車,B車係在A車右前方,當A車經過B車之際,B車要從便利商店右轉出來,並撞擊A車副駕駛門旁邊葉子板,因此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B車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同見解。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兩車當時曾經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為A車在B車之前方,又兩車之碰撞處為A車之右後方及B車之左前方,又被告於本院又自承當時其駕駛A車係要停在路旁(見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事故極有可能係被告駕駛A車靠邊行駛之際,未注意與B車之間隔距離,方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復依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應就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5,054元(其中工資36,229元、材料38,82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6月18日,B車已使用2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65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229元,合計為47,88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B車因要右轉進超商,而與也要切進超商停路邊之A車,雙方移動擦撞,原告亦自承B車可能是要從停等位置進超商或是要離開原先位置,因此B車駕駛 吳朕言 亦有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吳朕言各負5成為合理,計23,928元(47,855×50%=23,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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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25×0.369=14,3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25-14,326=24,499
第2年折舊值24,499×0.369=9,0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99-9,040=15,459
第3年折舊值15,459×0.369×(8/12)=3,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59-3,803=1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