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7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曾賜源
被告 賴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7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凌瑞星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2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30公里5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凌瑞星系爭A車維修費用7萬4,490元,又系爭A車於104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4年10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3萬7,777元(細項:零件4,527元、工資及烤漆3萬3,2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凌瑞星維修費用7萬4,490元等情,有賠款同意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23-37頁、75-101、105-11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