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43號
原告 劉松慶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被告 陳吳阿招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民國111年7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僱請之修繕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進會111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件七項次壹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該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而鑑定報告書載修復估價新臺幣13萬6310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給付21萬353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34萬9846元(計算式:13萬6310元+21萬3536元=34萬98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僅繳納2760元,尚欠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