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順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陳寶順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工地飲酒,同日某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仙隆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寶順固坦承於106年3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屏東縣○○鄉○○村○○路與仙隆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時,於同日下午1時3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其當天下午由同事 潘進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去工作,中途肚子痛下車在提防上廁所,潘進榮把機車留下來後離去,但沒有留鑰匙給他,不知道他把鑰匙放在置物箱內,其上完廁所後,在路邊等潘進榮時,剛好被警方攔檢,其酒後沒有騎乘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辯護人則辯以:證人 許家祥 係本件值勤警員,證言難免有失偏頗,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況值勤員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並無鑰匙插在機車孔上,不能僅因該部機車停在被告附近,就認定被告有酒駕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73頁反面之辯護意旨)。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新園分駐所之員警?答:對。
問:對被告尚有無印象?答:有,他是被我查獲的,是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那時
我們行經我們那裡的堤防路,我看到被告騎車,然後停下來一直往我們這邊看,我超越他之後,就迴轉過去看他,發現他身上有酒味,就問被告在這裡什麼,一開始被告沒有承認,但是我說我們有行車紀錄器的錄影,他在現場就改口承認酒駕了,然後我們對被告就做酒測。
問:當天發現被告前,有無看到其他車輛經過被告?答:沒有。
問:當天你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機車鑰匙是在車上?答:對。
問:被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表示,被告說不知道鑰匙放在
哪裡,是你們去公司問車主,才知道鑰匙是放在機車的置物處,有這件事情嗎?答:沒有這件事情,鑰匙就是插在鑰匙孔。
問:106年3月24日的勤務?答:我和 林義翔 一起做巡邏的勤務。我們是在轄區不定的
巡邏,那天剛好經過那裡。那天是林義翔在前面,我在後面。
問:你注意到被告,是因為他停在路邊?答:因為遠遠的,就有一個人騎車之後,停下來,然後回頭看我們,我就一直看他。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二)被告陳寶順雖辯以其同事潘進榮騎乘機車搭載去上廁所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當庭繪製自稱由潘進榮騎車搭載之出發地點、行車方向、停車位置、廁所位置之現場相對位置圖示可知(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為警查獲之停車位置與其所稱之廁所,兩者間尚有一段距離,是被告並非在廁所旁邊,且本院勘驗偵卷後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自影片中警員騎車行經被告停車處,至被告所稱廁所處,行車時間為12秒,車速不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從被告為警查獲之所在位置至廁所,行車時間顯非短暫,遑論徒步行走,參以證人林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告停車地點走路可以走得到廁所,但要走一段時間,如果要上廁所的話,一般不會停在被攔查的地方(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被告辯稱請潘進榮搭載在該處停車之目的係為上廁所云云,自難採信。
(三)辯護人雖辯以證人許家祥為值勤警員,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林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許家祥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不是因被告有前案紀錄而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看到被告騎車,然後停下來一直往我們這邊看,方予以攔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況被告亦始終未曾抗辯證人許家祥與其有糾紛仇怨,或證人許家祥於執行職務時有何偏頗,故應可排除證人許家祥對被告無故攔檢或刻意誣陷之可能,前述辯護意旨認證人許家祥之證詞有失偏頗云云,純屬臆測,並無證據可稽,尚無可採。
(四)被告陳寶順雖辯稱:當天係由潘進榮騎車搭載去工作,中途因肚子痛下車,潘進榮跟老闆去工作,他們叫我在那裡等他,潘進榮沒有留鑰匙給我,只將鑰匙留在置物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惟此與前述證人許家祥證述見被告騎乘機車一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因為肚子痛,先叫同事載我去上廁所(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對潘進榮騎車搭載被告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潘進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跟被告說要回去現場載他,其留鑰匙給被告騎車,沒有約好要回來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亦與被告前揭辯解不符;況證人潘進榮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有無跟被告說,要回去現場載他?)沒有,不知道他在現場會多久。(問:被告之前說你有答應他要回去現場,有何意見?)我沒有手機可以聯絡,我不知道他會在那裡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卻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想我們彼此有手機,可以打電話聯絡,我再回去也可以。(問:為何不將自己的車子騎走?)因為工程車來了,我還有工作要做,而且被告可以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前後亦有矛盾,難認證人潘進榮所述其騎車搭載被告一事為可信。此外,證人潘進榮所述與證人許家祥所述,並未完全互斥,因證人許家祥攔查被告時,潘進榮並未在現場,故即使證人潘進榮所述為真,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潘進榮離去後自行騎車之可能,自不足以證人潘進榮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辯以本件除證人許家祥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惟本件尚有證人林義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並非欠缺補強證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順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陳寶順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交簡字第5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寶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吊銷,現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達3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時,發現其渾身酒氣,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未騎乘機車,係由同事潘進榮騎車搭載到場云云,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