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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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光水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裁判、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徐光水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徐光水業於97年1月14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除戶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被告徐光水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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