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路景』之」補充、更正為「『路景』及其他」、第2行「詐欺取財」應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行「趙文邦隨即將」補充、更正為「趙文邦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第13行「性質」以下補充「,趙文邦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寧慧敏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趙文邦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被告趙文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路景」、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趙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趙文邦與暱稱「路景」、向其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趙文邦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又按被告趙文邦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㈨爰審酌被告趙文邦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沒有調解意願,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裕杰投資」之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1張,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工作證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趙文邦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偵查卷第41頁2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6號被告趙文邦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寧慧敏佯稱:可申請裕杰投資平台會員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寧慧敏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12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徐匯中學前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趙文邦遂依照「路景」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寧慧敏到場後進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交付20萬元現金予趙文邦,趙文邦隨即將「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寧慧敏,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旁巷口,將前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寧慧敏 發覺遭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寧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上繳於其他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寧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識別證翻拍照片10張被告上開時間、地點,依「路景」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交付「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