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8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803號債權人 孫鄭秋蘭 債務人 陳詠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債權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陳詠潔給付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8,223元(醫療費用11,123元、交通費用17,1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賠償撫慰金100,000元)。惟查其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尚無從推知每次往返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即為300元、看護費用每月為30,000元,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然逾期迄今債權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7,100元、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