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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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雅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5年8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3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雅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雅慧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14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發現停放於該址前方之機車之坐墊上置有外套1件(係劉O所有、品牌為EDWI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外套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因劉O發覺該外套遭竊,乃調閱設於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邱雅慧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雅慧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O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為低收入戶,並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20頁、第34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屬不該,惟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係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警卷第7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為低收入戶(院二卷第20頁)、目前無業、父親於被告1歲時即已離世、家中仰賴哥哥1人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7頁、第50至51頁)、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院二卷第34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有輕度智能障礙,為低收入戶,在1歲時父親就去世,沒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母親也年高,被告生活困苦,全靠哥哥維生,平常也是撿回收的衣服來穿,而且本件竊取的外套價值不高,告訴人也願原諒被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情節輕微,情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顯過重,原審未審酌上情,拘役25天顯然過重,本件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被告免刑云云(院二卷第47頁反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竊盜犯行之時間約僅相隔1年多之久,被告於1年多之時間內,犯下2起竊盜案件,尚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況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對照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無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不宜給予免刑之諭知。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已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外套,並未扣案,且價值非鉅,本院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倘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
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