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8月6日晚間8時4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先購買遊戲軟體「老子有錢-老子 尚大 」1盒掩人耳目後,即接續徒手竊取超商內由 黃致偉 所管領之遊戲軟體「老子有錢-老子尚大」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8元】、「星城-潘朵拉之花」3盒(價值147元)後,將上開物品攜入超商內洗手間,拆開包裝取走點數條碼而得逞,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復於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1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先購買遊戲軟體「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2盒掩人耳目後,即接續徒手竊取超商內由 黃威誠 所管領之遊戲軟體「老子有錢-馬戲團小丑包」2盒(價值198元)後,拆開包裝取走點數條碼儲蓄於其行動電話內而得逞,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分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勝展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偉、黃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害人報告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片翻拍照片9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2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娛樂所需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其正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目前從事土木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前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已遭被告棄置滅失,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衡酌前開物品僅屬生活娛樂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