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倧源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倧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葉倧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葉倧源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號之「普德寺」,將寺內之奇木長椅1個、檜木塊1塊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而竊取之。㈡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普德寺」,將寺內之檜木摺疊桌1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開而竊取之。㈢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回收場司機駕駛吊車,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妙音藏宇宙靈光會」(與普德寺之住持均為 釋傳謹 )竊取觀音佛像1尊、水晶藝品2個、木製千手觀音1尊、清涼佛圖1副、奇木1個、木雕觀音像1尊、圖騰雕刻1個、木製媽祖雕像1尊、觀音玉珮(白、綠、淺綠色各1個)共3個、玉觀音1尊、觀世音菩薩(檜木棕色)1尊、麒麟太子像(檜木棕色)1尊、奇木雕刻1組等物,搬上前開吊車後載運離開而竊取之,得手後載運至嘉義市○區○○路○○○○號 黃翊峰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經營之「天亮藝品店」,以13萬5,000元之價格售予黃翊峰。經警於105年1月6日晚間7時許,通知葉倧源到案說明,葉倧源坦承犯行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天亮藝品店取出贓物奇木長椅1個、觀音佛像1尊、水晶藝品2個、木製千手觀音1尊、清涼佛圖1副、奇木1個、木雕觀音像1尊、圖騰雕刻1個、木製媽祖雕像1尊、觀音玉珮(白、綠、淺綠各1個)共3個、玉觀音1尊等物。警方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市○○路○段○○○巷○○弄○號葉倧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葉倧源所竊得之檜木塊1塊。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釋傳謹警詢之指訴、證人 陳春美 、黃翊峰之證述。
㈡、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天亮奇木收購契約書、現場及贓物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六、附記事項: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嗣後已歸還或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照片等可稽,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