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原告 蘇可欽 被告 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金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精神慰問金等損害。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金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98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7月31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蘇可欽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6年8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106年8月3日收件,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