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翊倫
黎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嘉琪原係 余建橋 之妻(嗣於民國
103年5月21日離婚),而被告簡翊倫明知被告黎嘉琪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黎嘉琪、簡翊倫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101年初某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臻愛汽車旅館」內,分別為性行為2次。經余建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簡翊倫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黎嘉琪則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惟查該通姦罪、相姦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建橋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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