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七 」之成年人暨其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僅因貪圖小利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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