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歸入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歸入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新簡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意旨略以: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經理人,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認其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8日至92年12月29日間涉有短線交易之情事,上訴人為可成公司股東,亦為經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證期局,下稱證期局)委託,負責管理上市上櫃公司行使歸入權業務之單位,就被上訴人涉及短線交易之情事,前於93年8月6日發文請可成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法行使歸入權,惟可程公司並未依法行使。嗣被上訴人另就其短線交易之行為,提起確認歸入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可成公司歸入權不存在,然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可成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除未對被上訴人積極行使歸入權外,經上訴人催促其上訴,亦不予理會。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公司行使歸入權。
二、本案歸入權是否存在,係前述歸入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從而,行使歸入請求權之權利內涵,自應包括確認歸入權是否存在之訴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短線交易行為,於可成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有不行使歸入權之情況下,依證交法第157條之規定,既得為公司行使歸入權,而本案原審判決確認可成公司歸入權不存在之判決,已影響可成公司歸入權之行使,該公司經上訴人催促後,仍未積極行使歸入權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爰依法為可成公司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維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乙、實體部分: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編號A筆交易,於92年7月18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73元買進10000股,編號B筆交易於92年7月21日以每筆73元賣出10000股,被上訴人並無獲利可言,從而與證交法第155條「因而獲得利益不符」,可成公司應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乙節:按內部人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係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其目的乃在運用一種嚴格的利益計算方式,剝奪內部人因短線交易之所有可能利得,從而間接遏阻內部人進行短線交易,貫徹證交法歸入權制度之立法目的。故關於證交法第155條所稱之「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認定,參照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並不以實際獲有利益為認定之標準,係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公司內部人獲得之利益,此一見解亦為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所採,以下詳述之:
(一)歸入權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技術⒈立法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歸入權之規定,係繼受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6條b項( 參賴英照 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頁438以下;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頁199以下; 余雪明 著,證券交易法,頁531以下)之規定。⒉立法意旨
按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因其職務或地位,對於公司尚未對外公開揭露致一般投資人無法獲悉之重要資訊的取得,與一般投資人處於本質上不平等之地位。若任此等公司內部人在市場上與一般投資人進行交易,其本質上即非公平,亦將損害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之信賴,進而扼殺合理投資人參與證券市場之意願。故為求資本市場發揮功能,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故對上市櫃公司內部人之交易予以限制,就此分為二部分,一是禁止公司內部人利用公司內線消息進行內線交易,違者即課以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二則嚴格地剝奪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所有利得,遏阻內部人短線交易,也就是歸入權制度。後者理由主要是因為內部人短線交易常可能隱含內線交易,並將造成投資人對市場不公之疑慮,故有遏阻之必要,同時,亦期利用此制度機械性適用之原則,解決舉證困難的問題,而收事前防止內線交易之效果。
⒊立法技術
剝奪內部人因短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使其無利可圖,間接地避免內部人內線交易。同時,為因應內線交易取締不易,舉證困難,所以採用一種機械性之適用,不問公司是否有內線消息,內部人是否利用內線消息,或內部人是否可歸責,只要公司內部人於六個月內對公司股票有短線進出,即應將其利益歸入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之信心,以健全資本市場秩序,並事前防止內線交易之發生。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實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尚有不同。
(二)學者見解⒈ 林國全 教授:證交法第157條是「運用一粗略而實際的方
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參林國全著「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研究」)。
劉連煜 教授:歸入權之「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
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按證明此事,常非易事),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參劉連煜著,「現行內部人短線交易規範之檢討與規範新趨勢之研究」)。
(三)司法實務見解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規定,其目的即在防止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以短線交易之方式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乃科其等需將所得經濟上效果歸屬於公司,故只須買進、出售股票之際,均具有該公司前述內部人身分,且股票交易行為係在六個月之範圍內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其係先行買進再行出售或先行出售再行買進而有區別(蓋每一筆買或賣,均為追求利益之行為),亦無論買賣之股數為何,股票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應受該條之規範。」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而該條項並未就所定利益如何計算及其項目予以規範,財政部乃依該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授權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予以為補充規定,尚難謂有逾越母法即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為無效之命令,自無足取。」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乃為因應證券市場特殊領域之高度技術性立法,運用一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之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實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尚有不同。歸入權制度功能之發揮尚須有嚴格之利益計算方法始能克竟全功。就此,美國司法實務上乃發展出「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以最嚴格之計算方法使內部人之短線股票出入完全無利可圖,以徹底貫徹防止內部人短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該種計算方法為我國所繼受採用,即我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多年來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且該條之立法精神在防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所謂之大股東等對公司經營有很大影響之人,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具有懲罰作用。故短線利益歸入制度原具有事前預防的警告作用,目的於嚇阻內部人的短線交易。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的因素,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歸入權利益計算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斟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所制定,並為實現歸入權制度意旨所必須,並無「逾越母法」,更遑論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該施行細則有違反母法之嫌,而應依據實際所受之利益來行使歸入權云云自無足取。」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與目的,係因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因其職務或地位,對於公司尚未對外公開揭露致一般投資人無法獲悉之重要資訊的取得,與一般投資人處於本質上不平等之地位,若任此等公司內部人在市場上與一般投資人進行交易,其本質上即非公平,亦將損害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之信賴,進而扼殺合理投資人參與證券市場之意願,故為求資本市場發揮功能,健全交易秩序及加強投資人信心,嚴格地剝奪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之所有利得,遏阻內部人短線交易,同時,亦期利用此制度機械性適用之原則,解決舉證困難的問題,而收事前防止內線交易之效果,故於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額度時,應當然適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計算方式,並不因是否能計算出短線交易人實際獲利金額,而決定是否適用該規定,亦即公司內部人員從事短線交易之買賣差價所得之利益,係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嚴格計算方式以獲取短線交易差價之最大差額,使公司內部人員引以為戒,至交易人是否因短線交易獲有實際上之利益,則在所不問,其理甚明。」⒌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三六號民事判決:
「審諸該條規定之基本精神,在於防止對發行公司之經營有很大影響之人,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所謂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有控制權而投機取巧,以保障投資大眾及維持市場紀律。惟因舉證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從事交易,殊為困難,遂以粗略而實際之方法,使內部人負擔民事責任,以防止內部人短線交易。其旨意在於事前嚇阻公司內部人利用未公開消息牟取不合理差額利益之目的,故證券交易法一百五十七條係證券市場防範內線交易的重要管理工具」。
(四)行政函令見解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在督
促發行公司內部人專心致力於企業經營,避免短線進出所屬公司股票外,並有保護公司小股東權益,保障投資之功能。是歸入權之性質並非專為填補發行公司之損害,實寓有懲罰之作用,以發揮警惕與嚇阻之功效」(參財政部八七台財證三第五七五六二號函)。
⒉「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用意自非為補公司之損害,而係以最
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嚴格計算方式以獲取短線交易差價之最大差額,使公司內部人引以為戒,至交易人是否因短線交易獲有實際上之利益,在非所問」(參財政部八八台財證三第0四0一四號函)
(五)綜上,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相關學者見解、司法判決及行政函令,均認為證交法第155條有關公司行使歸入權規定之精神,乃在遏止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維護公平之證券交易秩序,並不以公司實際上受有損害,或內部人實際獲有利益為必要。詎料,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未實際獲利為理由,作為確認可成公司對其歸入權不存在之理由之一,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之處。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為「原告非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而取得,其情形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歸入權要件不合」乙節: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文義並未以「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為要件,且其所謂之取得亦非僅限於「買進」。鑑此,證交法之主管機關證期局亦就該等非於證券市場買進之「非正統交易」(unorthodoxtransactions)是否屬證交法157條之取得予以函示,如受贈、繼承及員工行使員工認股權等而「取得」公司股票,皆屬證交法157條之取得,此由財政部(84)台財證(三)字第00461號函可資為證,從而,原審判決以「原告非自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而取得,其情形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行使歸入權要件不合」,亦與主管機關之函令見解不符。
三、關於原審判決稱「保護中心既謂配股不予列入配對,則原告將配股取得之股票賣出,同理,賣出之股票亦不應列入配對為是」乙節: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9日,以每股117.5元,賣出10,000股可成公司股票,認該賣出之股票係被上訴人因盈餘分派及員工分紅所取得50,041股中之10,000股,上開10,000股應非證交法第157條規定「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買出」之禁止範圍。並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表示「配股不予列入配對」,據以認定原告配股取得之股票賣出,亦不應列入配對才是。惟公司內部人所賣出之股票係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仍應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範圍,此觀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2月18日(九0)台財證(三)字第177669號函示「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尚非前揭法條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然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所取得之股票,主張豁免適用」之見解,其理甚明。從而,原審判決忽視主管機關就證交法第157條之函令解釋,片面曲解上訴人之書面意見,其判決亦顯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經證交所查核認有短線交易之情事,依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自應機械性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計算所得利益,始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立法意旨。詎料原審不查,竟為確認可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歸入權不存在之裁判,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之處,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以維法制。
五、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固著有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上訴人得否本於該判例之意旨而提起上訴?本院基於下述理由,採否定之見解,現分述如下:
1、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由此二判例之意旨可知,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
2、若他人間之判決結果,可能發生對其不利益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該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以參加訴訟之方式謀求救濟。且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見解分別稱:「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等語可知,參加訴訟之人不得獨立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
申言之,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為參加訴訟,尚不得以自己名義獨立提起上訴,則未曾參與過訴訟之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範意旨,當然不得僅以原判決對之發生不利之結果為由,即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否則顯有輕重失衡之慮,而有害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3、再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之意旨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等語,更足證上訴人不得執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
4、查,上訴人固為原審被告可成公司之股東,而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乙○○對可成公司提出請求確認歸入權不存在之訴訟,雖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92年7月21日、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12日、92年11月13日、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29日等8筆股票買賣情形,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因此,認可成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然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乙○○與可成公司,該判決效力應係發生在可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不拘束上訴人,且該判決並無明確針對上訴人之權益而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又非原審訴訟參加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已不應准許。
二、縱認上訴人具有上訴之資格,而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係對未確定判決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判決業已確定,當無提起上訴之理,且為維持裁判確定力之明確性,裁判確定與否,應以受判決之當事人收受判決之日開始起算其上訴期間是否屆滿,否則若認未列為當事人之第三人得在前揭情形下提起上訴,又認上訴期間是否屆滿以其知悉時作為起算基準,則恐致對當事人而言已確定之判決,日後突遭第三人以上訴方式予以推翻,此恐非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有確定力之目的;尤其該第三人既未經原審列為當事人,原審裁判自無對之送達之可能,該第三人知悉原審裁判之結果,可能早過當事人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許久,為恐裁判之確定力懸而未決,自不能以該第三人知悉裁判之日作為計算上訴期間之依據,更無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經查:原審判決均於94年9月20日送達原審之當事人即原告乙○○、被告可成公司,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審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均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原審判決已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原確定日本應為同年月10日,因適逢假日順延1日至11日始確定),而上訴人以其為可成公司之股東身分,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為由,於94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上訴,有本院新市簡易庭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參,已在原審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原審之當事人,亦非訴訟參加人,其以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已非適法;縱認其可代當事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亦因原審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應以其為當事人計算上訴期間,而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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