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劍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劍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99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連啟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江街同向右後方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關節挫傷、左肩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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