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與 蔡佾佑 前為配偶關係,張○琪(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等之女。蔡佾佑於110年10月22日13時許,前往張家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住處門外,欲將張○琪託付與其照顧,然張家翔不願接受,其知悉蔡佾佑手上抱有張○琪,且張○琪尚屬年幼、罹有○○○○並領有○○○○○○證明,無法自行走動及自理生活,其可預見若此時推開蔡佾佑,可能使蔡佾佑因重心不穩倒地而致蔡佾佑及渠手抱之張○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蔡佾佑或張○琪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蔡佾佑,致蔡佾佑及渠手抱之張○琪倒地,張○琪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嗣蔡佾佑起身抓住張家翔之衣服領口,表示渠已受傷,要求張家翔不得離去,張家翔即承前傷害蔡佾佑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確定故意),接續徒手推蔡佾佑之身體並壓制、勒住渠頸部,蔡佾佑因此受有胸壁、左前臂、左肘、左腕、雙手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佾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家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8、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蔡佾佑、被害人張○琪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故意,辯稱:當下情況是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當時我趕著出門,告訴人要把被害人推向我,已經把我逼到電梯口的門口,萬一電梯口打開我整個人會跌倒,我才將告訴人往外推,後來告訴人及被害人跌倒,我有馬上去看他們,告訴人就起來一直打我,我才會反手勒住告訴人,請他不要繼續這樣,我沒有要故意傷害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52至53頁、本院訴字卷第87、148、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人張○霆(被告及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46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7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15至1
6、5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尚包含間
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行為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及其手抱之
被害人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手上抱有被害人,且被害人罹有罕見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走動及自理生活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52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87、148、150至152頁),並有被害人之○○○○○○○○○○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要把被害人遞給被告,我沒有逼被告後退,我是叫被告抱住被害人,被告不接手,被告推倒我之後,我跟被害人跌倒在地上,被告直接轉身離開進電梯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47頁),及證人張○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把被害人抱過去被告手上,被告很大力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就倒下去,告訴人抱住被害人,被告就想搭電梯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手上抱有被害人,且被害人尚屬年幼、罹有○○○○並領有○○○○○○○○,其徒手推開告訴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使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使告訴人及其手抱之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當時係在住處門外且行動未受限制,非毫無阻擋或往電梯口以外方向移動之可能性,竟捨此未為,執意徒手推開告訴人,並於行為後逕自離去,未見其有關心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舉,足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倒地起身後徒手推告訴人身體並壓制、勒
住其頸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看到被告按電梯要離開,我就把被害人放到地上,向前抓住被告的領口,說他傷害我不准離開,我沒有動手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及證人張○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把被害人放在地上,上前抓住被告說要報警,被告一直想逃,後來被告就一直掙脫,還有先從後面勒住告訴人,告訴人掙脫後,被告又從前面用手肘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8頁),並未提及告訴人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堪認告訴人當時係抓住被告之衣服領口並要求其不得離去,而無毆打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時倘欲離去,自可以掙脫或報警處理之方式為之,詎其竟選擇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並壓制、勒住其頸部,且其壓制、勒住告訴人頸部之行為,顯非為達離去目的之有效或必要手段,足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明知可能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張○霆之證述情節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欲證明其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故意,然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10月24日、同年月29日將小孩託付與被告照顧等情,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傷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為前配偶、父女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查被告於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
被害人為000年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00歲之兒童,有被害人之○○○○○○○○○○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
是核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
86、14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上開徒手推倒告訴人、推告訴人之身體及壓制、勒住
其頸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同一傷害犯意(含不確定故意、確定故意)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照護問題,僅因不願接受告訴人將被害人託付與其照顧,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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