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聲請人 許弘明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送達代收人 詹桂玲 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弘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共計13,78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9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且於111年2月14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1年9月7日以新北院 賢民麟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函,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12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茲將其餘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110年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故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金興銀樓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該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請法院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並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伊在清算程序
中有受償1646元。債務清理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現年48歲,尚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⒉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9月28日)
迄今,從事視障按摩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不固定,故以110年10月至111年8月平均計算,每月約為8,045元,另111年8月因確診新冠肺炎,領有保險給付50,178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薪資收入加保險理賠金額,共計138,678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2,607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表、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亦有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詳限閱卷),聲請人之主張尚堪採信。又保險理賠金50,178元部分,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裁定,聲請人尚領有每月8,836元之身障補助,此部分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列計於聲請人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中,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後迄今(即110年10月至111年8月),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6,881元{計算式:(138,678-50,178)11+8,836=16,881},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年即為19,20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本院暫以19,200元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承上,本件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16,8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已無餘額,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似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金興銀樓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該類消費借款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其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參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2月7日庭期時稱,其並無受他人資助,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列計,其將視當月收入情形增減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非必然係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況,可見聲請人已清楚向本院陳明其財務狀況,並業就前開陳述,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詳限閱卷),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債權人受損害,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況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金興銀樓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等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惟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提出任何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9年10月至12月間,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債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花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固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