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汶炫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參與成員含 鍾承翰陳翰玄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人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 俞君儀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9月8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巿板橋區實踐路105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後,甲○○即依鍾承翰之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6分許,至上開超商門巿領取俞君儀所寄送之上開包裹,並隨即將領得之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伊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58分、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俞君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共3張、超商7-11之貨態查詢系統之列印資料1張、俞君儀與暱稱「 蕭鸝靓 」之FaceBook之私訊對話內容及與暱稱「平台客服 小瑜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3份、俞君儀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仁美存字第11060640057號函暨檢附之俞君儀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14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乙○○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鍾承翰、陳翰玄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所為係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乙○○,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犯之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深具悔意,倘本案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之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鍾承翰叫我去領包裹後會請我吃飯或有時候會給我錢,但是金額不一定等語,可知被告並非每次領取包裹均會獲得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
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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