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1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竹銀行)間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2日向新竹銀行(新竹銀行
於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自
87年4月22日至90年4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
1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於89年10月11日增訂契約延長
清償期自89年10月12日起至92年4月11日止,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同前。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4日止尚
積欠原告204,917元未還,經催未果。而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
款、增補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