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沁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顯傑人相對人 黃雅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45元。是以,按上開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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