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7號原告 李丹瑟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0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美雲被訴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無罪一情,有審判筆錄、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李丹瑟係於109年3月20日方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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