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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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章於民國105年5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 林思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一道路由北往南駛至,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與被告劉國章會車時,未妥採安全措施,以致撞擊嘉121號道路
1.4公里處之路燈而肇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擦傷、左肘拉傷及腰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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